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8867,201011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86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 務 人 劉潤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案外人劉捷宏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000元,於領取放款時以劉金錠為連帶保證人,並訂立借據、約定書為據(帳號為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民國99年6月27日止,嗣後雙方同意另以增補借據方式增加劉潤輩為連帶保證人,將上述借款到期日展延至民國103年6月27日止,利息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01%合計為年息6.05%機動計算。

應按月繳款,期間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原契約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99年9月27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