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8964,2010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96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江茂祥
債 務 人 盧千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及其中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整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經聲請人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債務人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聲請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聲請人向債務人等請求償還帳。

債務人等則應於每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聲請人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99年11月2日為止,債務人等已累計$89,254正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9年11月2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96,571元正帳款未付;

雖迭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致聲請人損失不貲,實有督促其履行清償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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