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繼,976,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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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繼承人 甲○○
相 對 人
即 繼承人 戊○○
相 對 人
即 繼承人 己○○
相 對 人
即 繼承人 庚○○
被繼承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為此,聲請人檢附相關債權證明,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之求償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電腦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於98年11月30日死亡,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戊○○、己○○、庚○○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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