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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裁准假扣押並供擔保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經本案訴訟後,聲請人認已無續行保全之必要,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又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函共2 件、存證信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583 號訴訟卷、98年度簡上字第89號訴訟卷、97年度存字第1001號提存卷、97年度裁全字第1707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890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99年度裁全字第839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今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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