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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收養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69年10月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70年11月2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男,民國99年7月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丙○○亦到庭陳稱同意本件收養。
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結果,係認:「……案養父母目前家中的經濟狀況尚可,且雙方皆有穩定的工作,現也提供案主一個舒適的居住環境,目前案主亦受到合適的照顧。
據案養母表示,案生母為身心障礙者,案生父本身工作較不穩定,除此之外,案主尚有其他案兄姊,故案生父母較無法提供案主合適之教養環境。
據觀察案養父母與案主的互動及親密度相當良好,且案養父母也將案主之生活環境做一良好佈置,顯見案養父母在教養案主之態度積極,未來應足勝任教養之工作……」,而本院函請中華新女性聯合會派員進行訪視結果,亦認:「……本案法定代理人已離婚,無有利之親友支持系統……林小姐目前帶著女兒同住生活,經濟方面無法再負擔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等情,有收養案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查;
另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相當資產、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健康證明、財力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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