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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收 養 人 唐秋木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 唐益誠
關 係 人 唐蘇阿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唐秋木(民國29年1月2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11月9日收養唐益誠(民國51年1月1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唐秋木願收養唐益誠為養子,經生母唐蘇阿折之同意,雙方業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爰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文件聲請准予認可。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唐蘇阿折亦到庭表示其育有三子,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核兩造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所列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99年11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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