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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第 三 人 乙○○
相 對 人 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31巷6弄3號4樓)為相對人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
「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屆滿,且無監察人及經理人,並已向聲請人報備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暫停營業。
詎相對人前經濟部函知應於98年3月31日前改選董監事並依法變更登記,但逾期未遵行,原任董事自98年4月1日起當然解任。
聲請人為使稅捐繳款書得以合法送達,爰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利稅捐之徵起,並建議指定乙○○即相對人於98年4月1日起當然解任之董事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相符之聲請人函、彰化縣政府函、經濟部函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影本為證,自屬真實可信,聲請人自屬得聲請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又本院雖函詢乙○○具狀覆稱:自覺無能力亦無意願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惟參酌相對人公司於98年4月1日前最近選任之董事既僅乙○○一人,且缺監察人及經理人,乙○○自對相對人公司業務知之最稔,況臨時管理人依法亦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等情,從而,乙○○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係適當,且就其個人之利益與責任言,亦容無推諉之餘地,故為免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本院爰指定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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