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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間結婚,被告並未生育,在台無意盡為人妻之責,拒絕料理家務,不斷將錢寄回大陸,雙方感情交惡,已欲離婚並書妥離婚協議書,惟被告拒絕偕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更於98年7月1日離家去向不明,經向彰化縣專勤隊報案,迄未尋獲被告,可能已返回大陸,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無可維持,故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且有證人劉修齊到庭證述:原告有帶被告來台灣住在一起,有談離婚之事,結果過了幾天被告就離家等語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以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自98年7月9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回台灣一節,有該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98年7月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台灣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分居他處已逾1年以上,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兩造已毫無夫妻情份,堪認被告既已對於婚姻生活不僅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客觀上亦足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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