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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加拿大國籍華僑之女子,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等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加拿大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4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嗣被告於96年2月10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料,被告於97年10月29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台迄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所為已戕傷婚姻之本質,兩造之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6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自97年10月29日返回加國後,拒不返臺,行蹤不明,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等為證。
又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出境後,迄今為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1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九九00九七二五0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返回加國後,即未再返臺,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拒不入境,在客觀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不履行同居之情事,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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