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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RAN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七月六日),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無故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始查知被告返回越南,原告即以電話及書信請求被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已逾一年四月之久,仍未履行同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兩造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結婚,被告竟無故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始查知被告返回越南,原告即以電話及書信請求被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已逾一年四月之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越文版本各一份)等件附卷為證,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黃阿梅到庭證述略以:「(有無與兩造同住?)有,都住一起,兩人感情不錯,不會吵架,(為何對造要離家?)她說她要回去玩一個月,後來沒有回來,就打電話去問,她說就是不回來。」
等語,與原告所陳相符。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國及移民署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知相對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出境後,迄今尚無入境紀錄無誤。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
惟觀之被告於婚後即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
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接獲原告之電話請求回台同住,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非為消極失聯,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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