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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乙○○CH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3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定居泰國,由於原告戶籍在台,原告之母年紀已長無人照料,乃決定返台,並於98年4月間入境台灣至今,原告曾數次邀被告一起返台,惟被告卻不願回台,且聲稱欲離婚,原告始於99年2月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被告仍拒不回台與原告同住,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原告之母年紀已長無人照料,乃決定返台,並於98年4月間入境台灣至今,原告曾數次邀被告一起返台,惟被告卻不願回台,且聲稱欲離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婚字第67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對屬實。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
惟觀之被告於原告返台盡其扶養母親之義務時,不願配合回台,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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