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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許通標
被 告 陳氏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於越南公證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因來台入境後至外工作,或因工作環境同事之影響而對家庭漸生疏離,竟於99年5月間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遍尋不獲,誠為沮喪且不解。
查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原告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憑。
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甚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陳氏麗娟於95年8月17日入境我國後未再有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26453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證。
另據證人即原告胞姐許月妙當庭具結證述:「(問:被告是否離家?為何離家?何時離家?)他已經離家了。
兩造沒有吵架,他自己不想住在家中就跑掉了,被告大約於今年四、五月間跑掉,我弟弟很忠厚老實。」
、「(問:有無被告消息?)他跑掉之後就沒有他的消息了。」
、「(問:有無向他人打聽被告下落?)沒有。」
等語。
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
據此,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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