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婚,356,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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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5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結婚多年,育有子女二名;被告約自二十年前即不願工作,僅為偶爾零星手工,對家庭不負責,家中經濟來源皆由原告從事美髮工作所得。

近幾年被告甚至暴力相待,即使以聲請保護令約束之,仍持續騷擾原告及周遭親友,在此精神虐待下,子女與被告失去父子親情,原告亦不堪負荷罹有憂鬱症甚至自殺三次,需服用安眠藥方得入眠。

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不欲處理,被告以原告名義在外招攬互助會欠債,那些錢均非原告所花用,且被告避不見面,導致債主不斷上門討債,原告念及子女且希望被告有所改變,因此一再幫助被告償還債務,詎被告仍無有改善,甚至簽賭六合彩。

被告言行日漸有異,對人不斷猜疑,將原告欲銷售之商品恣意丟棄,甚至將家中祖先牌位移至原告美髮工作場所,致客人亦覺畏懼。

原告難以繼續承受虐待,因此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離家至今,對於被告仍有深厚恐懼,無法再續婚姻。

原告欲與被告循法律途徑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離婚,但原告應處理在外積欠一百多萬債務。

與原告確實已經爭吵多年,大多為管教子女問題,去年原告自行將戶籍遷至高雄;

伊確實曾打過原告兩次,並未丟棄原告物品,是收起來存放;

是因為祖先牌位的方位問題,所以放在原告美髮店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毆打,精神虐待等家庭暴力行為,曾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目前雙方現已分居逾六個月時間等語,有驗傷診斷書(98年12月16日開具)一紙及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

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父母是否分居?)是。」

、「(問:何時分居?)去年十二月十八日。

」、「(問:為何分居?)因為我爸瘋狂的舉動,所以我媽只有逃離家,他會以言詞精神虐待我媽。」

、「(問:如何精神虐待?)我媽是作美髮的,開美容院,他會把祖先牌位搬到樓下,讓客人面對牌位,客人會心生畏懼,我爸爸也會作一些很奇怪的舉動,我們問他,他也說不出所以然,反而會對我們兇,那時後我媽有助手在幫忙,他就不敢打我媽,但助手回家之後,他就敢打我媽,所以我媽只好趕快逃走,那天我正好回家有看到,他不只打我媽一次,我媽原諒過他很多次了,如果要告的話,保護令不止一張,甚至在我懷孕過程中,我爸爸也在客人面前打我媽媽,我還載我媽媽去報警。」

、「(問:你爸爸是否有工作?)沒有,他沒有工作已經很久了,都是我媽媽在賺錢養家。

被告他所謂自己的工作,只是做一些家庭手工,他喜歡簽六合彩。

我不知道他的錢何來,但我奶奶有時候會塞錢給他。」

、「(問:你爸爸在外有否負債?)有。」

、「(問:是否有人向你媽要過債?)有。

債主都到我媽媽工作處所要債,我爸爸自己去躲起來,連我媽媽逃走後,我回家清掃屋子時都有債主打電話過來要債。」

、「(問:被告會常常罵原告嗎?)常常。

我有常常聽到,因為家中只有我媽媽一個人在工作,媽媽有時候兼差賣化妝品,我爸爸就會罵,甚至把東西拿去丟。」

、「(問:何以剛剛你表示會怕見到你爸爸?)因為我懷孕時,他曾經說是我慫恿我媽媽逃跑的,他也說過要我媽媽給他幾百萬贍養費,要我負責養我媽媽,我懷孕時,對我說一些我媽媽的不是,造成我壓力很大,懷孕八個月就生產,且是胎盤剝落小孩死產,所以我對他不是很諒解。」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而被告當庭不爭執前揭訴訟文書之真正,並自承雙方不斷稱吵,確實曾經毆打原告二次,且原告已經遷移戶籍離家等語,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

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

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雙方當事人間無法良性溝通,被告以毆打暴力及言詞辱罵等方式,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承受不堪負荷之壓力;

又雙方目前業已分居近一年,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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