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婚,419,2010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41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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