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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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