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婚,435,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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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43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關於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期限,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之計算方式,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資料(即子女戶籍謄本、扶養費用起訖年限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方式暨證明),以利本院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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