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家抗,20,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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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洪昆榮
相 對 人 洪昆煌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99年度監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洪簡末(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洪昆煌及關係人洪麗明、洪昆榮、洪瑜婕之母,抗告人前經鈞院92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原監護人即受監護人之夫洪竹木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8日死亡,爰請求選定聲請人洪昆煌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洪瑜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父洪竹木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8日過世,出殯時相對人完全未告知抗告人,且相對人聲稱抗告人地址為彰化市○○路○段146巷27號,但抗告人實際地址為彰化市○○路○段146巷27-1號,可見相對人說謊。

又抗告人父親所遺留之六信、郵局定存活期存款和母親之一信存款,相對人均未向抗告人公開,為此,抗告人將向地檢署按鈴控告相對人侵占。

(二)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相對人什麼事情都不讓伊知道。相對人所述都不是事實。

前兩次保護令,伊到庭都放棄辯論,結果是駁回,可以查保護令的案件。

對於93家護300號、97家護341號、99年家護148號保護令卷證,93年伊有到庭,問他們有無證據,他們說沒有,問伊有無意見,伊說沒有,都隨便他們了,反正都沒有見面。

選相對人為監護人伊有疑慮,伊問妹妹伊父親死的時候,處理的錢從哪裡來,伊妹妹說是母親有一百多萬的存款。

伊是怕他們把伊母親的錢處理掉,伊本來不同意,妹妹利用伊跟她借錢,要伊簽借據,伊才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

三、相對人則辯稱:

(一)抗告人原與父母親及妹妹同住,所有生活開銷均由父母支應,惟抗告人不知惜福,因向父母索取金錢遭拒,遂毆打母親臉部、妹妹頭部,甚至追殺父親,後父母親即搬離住處在外租屋。

且抗告人明知母親有高血壓、糖尿病,在中風前夕,抗告人仍毆打母親頭部,縱母親跪地求饒,抗告人仍續毆打之。

嗣父親無法承受此暴行,乃向抗告人提出返還房屋之訴,並獲勝訴判決。

而抗告人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自92年到99年積欠多筆款項,仍叫父母親及相對人繳費。

為此,父親因而積勞成疾、母親中風等情。

是抗告人漠視法律,不尊重父母親,是相對人、洪瑜婕、洪麗明三人反對抗告人擔任母親洪簡末之監護人等語置辯,並提出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0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93年度暫家護字第15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97年度彰簡字第445號起訴狀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本院執行命令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費用償還承諾切結書影本四件、財團法人附設秀傳居家護理所門診收費通知單影本、崇愛長期照護中心證明書、本院92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公證書影本、洪簡末郵局存摺影本、洪竹木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及97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證明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

(二)父母親之存款,是有領兩筆錢,是用在父親的喪葬費及母親的安養費,妹妹他們也知情。

(三)抗告人以刑事提告相對人侵占父母親存款一事,於99年8月6日、99年8月17日二次在檢察署偵查庭上,相對人呈報父母親存款資料以證明無涉及侵佔,經抗告人撤回告訴後,現已結案(99年度他字第1433號,修股)。

因母親於92年8月19日中風入彰基醫院治療,10月2日出院並轉往彰化老人養護中心養護,後經父親接回租屋處(彰化市○○○路283巷67弄8號),並添購醫療器材,且由相對人及妻子照護,惟於照護期間,抗告人不斷騷擾,甚至毆打母親,遂於93年6月28日自費將母親安置於彰化市私立崇愛安養院養護,不讓抗告人知悉母親下落。

而母親於92年11月3日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父親任監護人。

92年12月26日父親與抗告人立下切結書,要求抗告人日後不得對父母親為騷擾、毆打等暴力行為,且抗告人在外事務均不再由父母親處理。

惟抗告人無視切結書存在,仍經常向父親索取金錢花用,父親不堪其擾而不斷搬離租屋處。

父親於9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在案(93年度家護字第300號,儒股),嗣後再提出返還房屋之訴,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強制抗告人搬離住所,然抗告人為此不滿,於99年2月7日下午6時40分在彰化市○○路○段1巷38號,撞擊住處鐵門,且以三字經辱罵父親,據此父親聲請保護令,經本院99年家護字第148號核發保護令在案(勇股)。

至此,抗告人竟然到庭謊稱其放棄答辯權。

而抗告人以自身利益、泯滅良心,於99年8月17日本件庭上陳稱洪瑜婕以新台幣2,000元代價要求抗告人同意選定相對人為母親之監護人云云,係不實指控。

相對人經洪瑜婕、洪麗明推選為母親監護人,不是覬覦母親財產,係母親自中風至今已於七年,均由相對人在旁照顧服侍,為擔心母親生命安危,相對人以作為安養院緊急聯絡人之故。

四、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另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受監護人洪簡末前於92年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其配偶洪竹木為法定監護人,惟洪竹木業於99年4月28日死亡,現無民法第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本院92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書等件為證。

受監護人洪簡末既無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 1條規定,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又洪簡末之女洪麗明、洪瑜婕於原審調查時均表明希望選任洪昆煌(即洪簡末之長子)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不同意選任抗告人洪昆榮(即洪簡末之次子)為受監護人洪簡末之監護人,因為洪昆榮前曾對洪簡末及洪竹木施以暴力,且於洪簡末中風後,仍不斷騷擾,甚至毆打洪簡末,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原審卷可稽,而相對人所辯亦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0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93年度佔家護字第15號暫時保護令裁定、97年度彰簡字第445號起訴狀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費用償還承諾切結書四件、財團法人附設秀傳居家護理所門診收費通知單、崇愛長期照護中心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憑,且經證人即洪瑜婕到庭具結證稱屬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00號、97年度家護字第341號及99年度家護字第148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無訛,而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

另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對本件受監護人進行訪視評估,經評估認為抗告人不適任監護受監護人,並建議維持原裁定,由相對人擔任指定監護人之結果,其內容略以:「(受監護人)身體狀況:高血壓、糖尿病史、93年起中風且糖尿病引起腦栓塞;

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表達。

生活自理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倚賴他人照護。

家庭支持狀況:⑴相對人洪焜煌及配偶:每週探視一次,⑵關係人洪麗明、洪瑜婕:一次約一至二次,⑶抗告人洪焜榮:第一次約97至98年間至中心探視受監護人未遇,第二次探視時間今年七至八月間。

實際生活照顧情形:未入住中心前,由相對人及配偶負責照顧;

93年6月28日起入住崇愛長期照護中心至今。

其他:⑴中心人員表示:每月入住費用政府補助約14,000元、自付額約8,000元;

費用由家屬自受監護人配偶、相對人洪焜煌、關係人洪麗明三人聯名存款簿中領取,每次繳清一年份費用。

依實地探視案主,訪談照護機構分析:受監護人尚未入住中心前,相對人及配偶為主要照顧者;

受監護人入住中心後,相對人及配偶常不定期至中心探視。

抗告人疑曾對受監護人施暴。

綜上評估:抗告人不適任監護受監護人。

其他建議:建議維持原裁定,由相對人擔任指定監護人。」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99年9月17日府社障字第09902 10106號函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身心障礙監護調查訪視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照料關心受監護人,並經其他手足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原審卷可參,且其運用受監護人之財產尚稱妥適,認由相對人洪昆煌擔任受監護人洪簡末之監護人為適當,原審裁准相對人擔任受監護人洪簡末之監護人,核屬允當。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覬覦洪簡末之財產,有不單純之動機及行為,且係相對人妹妹洪瑜婕以借錢為由要求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任洪簡末之監護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洪瑜婕亦到庭否認有以借款方式要抗告人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並證稱:相對人領取兩筆父母親存款,係用作父親的喪葬費及母親的安養費,我們是一起去領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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