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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對被繼承人蕭鴻恩所有之債權,業經讓與相對人並公告通知被繼承人,故相對人已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茲為處分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段877地號土地持分,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之兄蕭宗湘於99年8月18日在本院訊問時表明不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且並無其他適合之人選願意擔任,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如經相當期間,仍無人繼承,依法歸屬於國家所有,而國家設置國有財產局,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事務,不僅是權利亦是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且攸關被繼承人之遭受法院強制執行文件,大部分僅係收受者,其餘事項應非十分繁雜,爰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之財產,除彰化縣社頭鄉○○段877地號土地外,是否仍有其他遺產仍屬不明,且被繼承人所有上述不動產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僅約新臺幣56萬7,500元,遺債大於遺產可能性甚高,而依司法院74 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案既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可言,並需墊付各項費用負擔,無異公器淪為私用,令國庫蒙受權利之侵害,況抗告人擔任其他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期間,代墊付費用已多次未受分配或未受足額分配,而國庫為全民之財產,無論代墊付費用額多寡,均等同於以全民財產清理私人債務,應選任被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彰化縣律師公會或彰化縣銀行公會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之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
(二)經查:被繼承人蕭鴻恩於97年10月20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即母親蕭吳梅、兄弟姐妹蕭輔銘、蕭宗湘、蕭裕仁、蕭婌貞、許張麗珠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36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被繼承人蕭鴻恩死亡時,尚有繼承人蕭顯榮存在,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本院97年度繼字第1361號)可憑,依法蕭顯榮即為被繼承人蕭鴻恩之法定繼承人,又蕭顯榮雖嗣後於97年10月21日死亡,然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蕭顯榮之繼承人有無皆為拋棄繼承,該院函覆稱准予陳雪娥限定繼承一節,有該院家事法庭99年10月28日北院木家靜97年度繼字第2050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尚無資料可證蕭顯榮之繼承人亦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情事。
本件被繼承人蕭鴻恩既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與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鴻恩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蕭鴻恩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當,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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