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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非訟代理人 卓翠雲
相 對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非訟代理人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將其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許翠芳之債權讓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人又將該債權全部讓與相對人,合先敘明。
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受讓人,執有台南地方法院湘股97年度執字第50051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債務人應向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
惟被繼承人於98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配偶邱樹欉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此類拋棄繼承事件,依經驗法則可知被繼承人許翠芳遺債大於遺產可能性甚高,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意旨,因其形同破產,亦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指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庫之全民財產替私人清理債權債務,實質並無賸餘財產歸屬國庫,管理遺產所支付費用無法歸墊,對國庫並無實益,為免續增國庫無謂負擔,應先選任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彰化縣律師公會或彰化縣銀行公會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
另此類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歸屬國庫後,既屬國有財產,抗告人一方面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另一方面又擔任遺產管理人,兩者利害衝突,是否宜由抗告人擔任是職,亦有疑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有本院98年度繼字第662、687、743、757號拋棄繼承卷宗,可資參佐,互核一致,堪信屬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以其為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翠芳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應考慮其公平性及適切性,包括被選任人之專業能力、意願、利害關係等應儘予考量,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查,被繼承人許翠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審查詢被繼承人之配偶邱樹欉、胞兄許登相均表明不願意擔任此職,考彼等均已拋棄繼承,且已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實難期待彼等會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圓滿達成遺產管理工作,相對人聲請選任邱樹欉任遺產管理人,自有未宜。
次查,被繼承人之子涂榮旭(原名涂志達)雖具狀陳報願意擔任,惟依相對人於原審具狀陳報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翠芳前於89年12月1日將座落彰化縣田中鎮○○段732地號土地及其上198建號建物贈與其子涂榮旭,其欲提起撤銷被繼承人與涂榮旭間之不動產贈與訴訟等語,是若指定由涂榮旭擔任被繼承人許翠芳之遺產管理人,勢生利害衝突,自亦不宜選任之。
況此類案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尚涉及其債權人、受遺贈人債權實現,實具公益性質,而國有財產局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不能以遺產償債後有剩餘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惟一考量,況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接收保管組,其轄下接管辦理事項包括「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本屬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其復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能期待一般私人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許翠芳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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