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家聲,226,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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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一0)北民一初字第七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10年北民一初字第767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9月4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中核字第111837號、111839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通知書為真正。

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婚姻關係的存續是以感情為基礎的,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時間較短,婚後又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養,現又長期分居,夫妻之間感情淡薄,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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