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按兩造為洪敏賢之繼承人,前由被告己○○提起鈞院99年家
- 二、今因被繼承人中之子女有同父不同母者,故無法協議,因此
- 三、對被告壬○抗辯之陳述:按壬○尚有支付遺產債務貳萬元整
- 貳、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略以:
- 參、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略以
- 肆、被告己○○、丁○○、庚○○則以:
- 一、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明細,及附表二所示
- 二、原告所提附表一,其中儒雅段573號地號應為「575」地號。
- 伍、被告甲○○、丙○○、辛○○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 陸、被告甲○○、戊○○、壬○、丙○○、辛○○經合法通知,
- 柒、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洪敏賢之繼承人,今已完成遺
-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 三、次查,本件被告壬○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洪敏賢之遺產,為有
- 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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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丁○○
己○○
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壬○
丙○○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洪敏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兩造等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兩造為洪敏賢之繼承人,前由被告己○○提起鈞院99年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之訴,因未申報遺產稅而遭駁回,故請調卷,先此敘明。
今已完成遺產稅之申報,而如附表一之土地亦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但遺產稅中之二林鎮西平里公平巷11號之房屋早已不存在。
而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只剩壹元,而附表三之債務如證五,故被繼承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二、今因被繼承人中之子女有同父不同母者,故無法協議,因此依民法第1164、829、830條等請求如訴之聲明。
遺產價值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八萬零二百十九元整,扣除債務八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淨值只有一千四百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三元,除以九,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併此敘明。
。
並聲明:就兩造共同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中編號1之部分,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等,編號2之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3之部分,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等。
三、對被告壬○抗辯之陳述:按壬○尚有支付遺產債務貳萬元整。
查國稅局核定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值為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但若加計前述二萬元,應為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
壬○及其子女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則上土地債務由繼承人九人均分,但壬○之剩餘財產由新生段429、430地號土地之持分抵付(遺產稅核定價值八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又汽車及鹿信一元存款不能細分,故亦分予壬○,合計壬○先分得八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即溢分三千六百四十九元,除以九人,即約如附表之補償,故陳報分割方案如附表一至四。
貳、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略以:系爭26-7地號、571-1地號、576地號、575地號、611地號、189地號土地分別為被繼承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取得,即除571-1地號土地為81年取得外,均在原告之異母繼承人出生前即已取得,而被告壬○乃53年12月6日與被繼承人洪敏賢結婚,操持家務,縱然洪敏賢有婚外情,被告仍不離不棄,服侍公婆至洪敏賢去世後,仍然服侍,故分割遺產時自應先扣除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之二分之一予被告壬○,再由九人均分,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尤其98年1月21日公布之遺產稅法第17條之1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之權利得逕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之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略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被告己○○、丁○○、庚○○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明細,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另被告座落於彰化縣二林鎮公平巷11號房屋己拆除,及被繼承人欠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債務183萬9456元被告三人無意見;
惟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之債務為655萬元尚有疑義;
蓋先前被告己○○曾向該農會查詢,該會告知尚欠農會新台幣413萬2714元之債務(不含利息),究係若干元?
二、原告所提附表一,其中儒雅段573號地號應為「575」地號。又該附表四:漏載乙○○,併予說明。
其餘對原告算的沒有意見。
伍、被告甲○○、丙○○、辛○○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陸、被告甲○○、戊○○、壬○、丙○○、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柒、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洪敏賢之繼承人,今已完成遺產稅之申報,而如附表一之土地亦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但遺產稅中之二林鎮西平里公平巷11號之房屋早已不存在。
而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只剩壹元,而附表三之債務如證五,故被繼承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證明書、借款餘額證明書、二林鎮農會借款申請書、執行分配表(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向二林鎮農會查詢結果,尚有本金655萬元及利息1,197,133元、違約金680,942元、督促程序費用141元未受償,餘額共計8, 428,216元等情,亦有該農會回函在卷可憑,被告等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壬○與洪敏賢係夫妻,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洪敏賢於98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壬○與洪敏賢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且原告與被告等為被繼承人全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壬○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請求系爭26-7地號、571-1地號、576地號、575地號、611 地號、189地號土地需平均分配其與被繼承人洪敏賢之剩餘財產,並將之自洪敏賢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共九人平均繼承遺產,即每人應依九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其餘當事人對此請求均無意見。
據此,被告壬○主張洪敏賢死亡,其與洪敏賢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三、次查,本件被告壬○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並經該局審查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查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855,280元等情,並提出該所99年7月29日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0990011204號函為憑。
從而,原告依此提出分割方案,認被告壬○尚需支付遺產債務貳萬元整,乃主張其之剩餘財產由新生段429、430地號土地之持分抵付,又汽車及鹿信一元存款不能細分,故亦分予壬○,合計壬○先分得八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即溢分三千六百四十九元,除以九人,即約如附表四之補償,故陳報分割方案如附表一至四等情,並為被告戊○○、丁○○、己○○、庚○○、壬○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丙○○、辛○○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參酌。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是原告請求將洪敏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應依如下附表一、二、三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較為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洪敏賢之遺產,為有理由。
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洪敏賢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至原告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敏賢所遺之未償債務,惟其債權人二林鎮農會及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既未同意免除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須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就上述債務併為分割,自不應准許。
惟有關遺產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方公尺)│ │ │
├──┼────────┼────┼────┼─────┤
│1 │二林鎮○○段26-7│2912 │全部 │兩造按其應│
│ │號 │ │ │繼分各取得│
│ │ │ │ │9分之1 │
├──┼────────┼────┼────┼─────┤
│2 │二林鎮○○段408 │1686 │18分之2 │兩造按其應│
│ │號 │ │ │繼分各取得│
│ │ │ │ │81 分之1 │
├──┼────────┼────┼────┼─────┤
│3 │二林鎮○○段412 │727 │18分之2 │兩造按其應│
│ │號 │ │ │繼分各取得│
│ │ │ │ │81 分之1 │
├──┼────────┼────┼────┼─────┤
│4 │二林鎮○○段413 │1967 │18分之2 │兩造按其應│
│ │號 │ │ │繼分各取得│
│ │ │ │ │81分之1 │
├──┼────────┼────┼────┼─────┤
│5 │二林鎮○○段416 │756 │18分之2 │兩造按其應│
│ │號 │ │ │繼分各取得│
│ │ │ │ │81分之1 │
├──┼────────┼────┼────┼─────┤
│6 │二林鎮○○段417 │834 │18分之2 │兩造按其應│
│ │號 │ │ │繼分各取得│
│ │ │ │ │81分之1 │
├──┼────────┼────┼────┼─────┤
│7 │二林鎮○○段 │98 │33,473分│兩造按其應│
│ │418-1號 │ │之4,000 │繼分各取得│
│ │ │ │ │301,257分 │
│ │ │ │ │之4,000 │
├──┼────────┼────┼────┼─────┤
│8 │二林鎮○○段421 │1383 │18分之2 │兩造按其應│
│ │號 │ │ │繼分各取得│
│ │ │ │ │81分之1 │
├──┼────────┼────┼────┼─────┤
│9 │二林鎮○○段423 │2612 │18分之2 │兩造按其應│
│ │號 │ │ │繼分分各取│
│ │ │ │ │得81分之1 │
├──┼────────┼────┼────┼─────┤
│10 │二林鎮○○段425 │617 │33,473分│兩造按其應│
│ │號 │ │之4,000 │繼分取得│
│ │ │ │ │301,257分 │
│ │ │ │ │之4,000 │
├──┼────────┼────┼────┼─────┤
│11 │二林鎮○○段426 │1260 │33,473分│兩造按其應│
│ │號 │ │之4,000 │繼分各取得│
│ │ │ │ │301,257分 │
│ │ │ │ │之4,000 │
├──┼────────┼────┼────┼─────┤
│12 │二林鎮○○段427 │1269 │33,473分│兩造按其應│
│ │號 │ │之4,000 │繼分各取得│
│ │ │ │ │301,257分 │
│ │ │ │ │之4,000 │
├──┼────────┼────┼────┼─────┤
│13 │二林鎮○○段429 │403 │33,473分│由被告壬○│
│ │號 │ │之4,000 │取得 │
├──┼────────┼────┼────┼─────┤
│14 │二林鎮○○段430 │220 │33,473分│由被告壬○│
│ │號 │ │之4,000 │取得 │
├──┼────────┼────┼────┼─────┤
│15 │二林鎮○○段 │54.75 │全部 │兩造按其應│
│ │571-1號 │ │ │繼分各取得│
│ │ │ │ │9分之1 │
├──┼────────┼────┼────┼─────┤
│16 │二林鎮○○段575 │259.98 │全部 │兩造按其應│
│ │號 │ │ │繼分各取得│
│ │ │ │ │9分之1 │
├──┼────────┼────┼────┼─────┤
│17 │二林鎮○○段576 │474.11 │全部 │兩造按其應│
│ │號 │ │ │繼分各取得│
│ │ │ │ │9分之1 │
├──┼────────┼────┼────┼─────┤
│18 │二林鎮○○段611 │13.75 │72分之12│兩造按其應│
│ │號 │ │ │繼分各取得│
│ │ │ │ │54分之1 │
├──┼────────┼────┼────┼─────┤
│19 │二林鎮○○段189 │72.09 │全部 │兩造按其應│
│ │號 │ │ │繼分各取得│
│ │ │ │ │9分之1 │
└──┴────────┴────┴────┴─────┘
│
附表二:
┌──┬─────────────┬──────────┐
│編號│被繼承人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1 │鹿港信用合作社王功分社存款│由被告壬○取得 │
│ │1元 │ │
├──┼─────────────┼──────────┤
│2 │汽車1輛(車號:QN7371號) │由被告壬○取得 │
└──┴─────────────┴──────────┘
附表三:
┌──┬─────────────┬──────────┐
│編號│被繼承人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1 │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83│由兩造依應繼分各負擔│
│ │9,456元及利息、違約金 │1/9 │
├──┼─────────────┼──────────┤
│2 │二林鎮農會借款本金655萬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負擔│
│ │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 │1/9 │
└──┴─────────────┴──────────┘
附表四:
┌──┬───────┬────────────────┐
│編號│受補償者 │被告壬○溢得新台幣3,243元,補償 │
│ │ │原告及被告等八人之金額 │
├──┼───────┼────────────────┤
│1 │乙○○ │405元 │
├──┼───────┼────────────────┤
│2 │甲○○ │405元 │
├──┼───────┼────────────────┤
│3 │戊○○ │406元 │
├──┼───────┼────────────────┤
│4 │丁○○ │406元 │
│5 │己○○ │405元 │
├──┼───────┼────────────────┤
│6 │庚○○ │405元 │
├──┼───────┼────────────────┤
│7 │丙○○ │405元 │
├──┼───────┼────────────────┤
│8 │辛○○ │4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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