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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鹿港黃氏江夏堂大宗祠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鹿港黃氏江夏堂大宗祠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章後條文」欄第八條、第九條、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鹿港黃氏江夏堂大宗祠之董事長,對該財團法人之事務有利害關係,該財團法人於民國(下同)73年2月17日經向彰化縣政府核備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見登記簿第2冊第37頁31號)。
該財團法人因業務需要,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99年8月27日決議修訂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修章後條文」欄第八條、第九條、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示變更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其餘聲請部分:經核,如附表「修章後條文」欄第一條所示之修正內容,僅係就章程之名稱為記載;
如附表「修章後條文」欄第三條所示之修正內容,係法人事務所地址之記載,核其等均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
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
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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