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消債更,7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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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守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明。

此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至於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仍應由為此主張之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同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復華商業銀行提出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10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2,731元之方案,惟債務人扣除每月清償金額後,剩餘薪資49,664元,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薪資為-1,344元,即顯為不足,債務人多次向復華商業銀行提出降低月付金或延長期數之方案,然而復華商業銀行無法接受,銀行強硬態度迫使債務人走投無路,只好同意接受。

然而,龐大經濟壓力及負債壓力惡性循環下,債務人身體出現異常,醫院診斷債務人罹患糖尿病,故債務人於96年7 月放棄協商之清償方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銀行債務392萬7,720元,且上揭與復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嗣又毀諾乙情,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無擔保還款計畫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97年度薪資為1,060,550元,98年度薪資為1,006,917元(均已扣除稅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86,1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4=8614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通勤費9,000元、行動電話費4,50 0元、房租5,000元、電費1,014 元、水費420元、民生用品1, 000元、醫療費450元、勞保費659元、健保費1,906元、扶養費(扶養長女魏梓薇)5,000元、學雜費8,500元、扶養費(扶養母親林家)1,500元、綜所稅2,964元、燃料稅400元、牌照稅595元、汽車維修費2,100元。

查:⒈債務人生活費部分: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參照),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並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應屬合理。

⒉魏梓薇扶養費部分:魏梓薇為87年12月17日出生,現年11歲,為聲請人、魏明炎之子,聲請人與魏明炎已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故魏梓薇應由聲請人、魏明炎撫養。

再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參酌財政部公告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63710號函參照)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4元為適當。

故認聲請人應負擔魏梓薇之扶養費3,417元【計算式:6,834÷2=3,417】。

⒊林家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家之98年度所得資料,所得給付總額為331元,名下投資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5,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所得甚低,且參以林家為31年2月23日出生,現年68歲,而按一般勞工,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參酌社會常情,足認年滿65歲以後喪失一般工作能力,除有特別情事外,既無收入來源,故本院認林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是林家應由其子女即丁守財、丁守仁、丁守村、聲請人4人負扶養義務,債務人應負擔2,457元【計算式:9,829÷4=2,4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為86,14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15,703元【計算式:9,829+2,457+3,417=15,703】,尚餘70,441元,並無不能清償協商每月清償金額32,731元之情事。

此外,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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