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消債清,22,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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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153條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325,483元,債務人曾於民國98年10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安泰銀行給予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72期、0利率、每月還款4,000元,第二階段視債務人當時狀況再協商,惟因債務人患有疾病不能太過勞累,僅能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僅6,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支出後,已無剩餘,仍無力負擔安泰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之負債大於財產,名下復無財產,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為證,並有久敬木器行出具之債務人領取薪資證明、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查,核無不合。
是債務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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