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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止,債務人並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免責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核實可信。
從而,揆諸首段法文,聲請人之聲請復權,自屬合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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