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消債聲,6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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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禮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紀信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紜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禮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可佐。

三、經查,依債務人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負債原因大都為預借現金、網路購物、3C用品、汽車精品、汽車旅館、大飯店、量販店、百貨商行、KTV、鐘錶行、冷飲小吃部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以上詳細消費店家及金額,爰不一一列舉,此有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刷卡紀錄暨陳報狀附卷佐參。

蓋債務人自承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54,299元,顯無任何能力得償還債務,聲請人竟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節制花費,竟大量郵購商品,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其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形,倘逕於免責,則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

四、復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

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

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此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五、從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復未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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