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消債聲,6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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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雅媖
代 理 人 施廷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張紹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雅媖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高嘉謙即高振玫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此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98年度執消債更第78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可佐。

三、經查,依債務人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負債原因大都為預借現金、信用貸款、個人保險、百貨公司、旅行社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諸如:(一)依卷附玉山商業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聲請人之消費係預借現金、中友百貨、森輝旅行社等;

(二)依卷附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紀錄顯示,多為信用貸款;

(三)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刷卡資料,多為預借現金;

(四)依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聲請人之消費係東森得易購、新光三越百貨、預借現金中友百貨、保險費等,以上詳細消費店家及金額,爰不一一列舉,此有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刷卡紀錄暨陳報狀附卷佐參。

蓋債務人自承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為17,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所剩無幾可作為非必要生活之支出或用以儲蓄,聲請人竟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而節制花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其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形,倘逕於免責,則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

四、復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

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

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此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五、從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復未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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