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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劉靜怡
相 對 人 李建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建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靜怡(女、民國○○年○月○○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瑞福(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212巷5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自民國98年7月15日因工作中遭電擊休克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父親李瑞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為據,且經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法官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鑑定時意識不清,無法說話,並斟酌童綜合醫院莊慧馨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呈昏迷狀態,四肢僵直,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判斷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能力、認知能力、理解判斷能力完全喪失,沒有能力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完全需仰賴他人,無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求指定相對人之父親李瑞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父親李瑞福、母親李林新香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李瑞福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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