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監,15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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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貴美
相 對 人 謝自瑋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謝自瑋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952地號、地目田、面積87.0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壹筆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和美鎮○○段472建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壹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聲請人已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茲為籌措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償還其貸款本息之債務,僅得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952地號、地目田、面積87.0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壹筆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和美鎮○○段472建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相對人之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籌措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償還房貸本息,僅得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以為經濟來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108號卷宗,經核無訛。

又相對人既因觸電致呈重度失智等因素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此類疾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並支出醫療器材費用,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

再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清冊,相對人名下除了系爭1筆土地及1筆建物及2筆投資外,另有現金新台幣(下同)721,223元、股票138,197元、銀行債務55萬元及利息,雖然相對人目前之現金足以支付銀行債務55萬元,然剩餘之金額,於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不久,恐即用罄,仍須再變賣系爭土地及建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952地號、地目田、面積87.0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壹筆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和美鎮○○段472建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壹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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