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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胡錦昌
相 對 人 胡謝櫻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胡謝櫻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胡謝櫻桃之配偶,因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因腦出血送醫,術後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長期臥床,不能自理生活,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經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兼指定監護人,為支付相對人每月醫療、看護等照顧費用約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日常生活衣食均所費不眥,且相對人自96年8月住院治療至今,所花費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總計已達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因相對人仍需持續就醫治療,為使其養護醫療及日常生活所需無虞,並提供其生命及生活上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胡謝櫻桃前因腦出血送醫,術後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長期臥床,不能自理生活,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而相對人自96年8月住院治療至今,所花費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總計已達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因相對人仍需持續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醫療收據影本及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又相對人既因腦出血等因素經宣告為受監護人,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現因治療及安養問題亟需金錢應可理解,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鹿港鎮土地尚有銀行貸款未清,現相對人既已不能自理,其無力清償應可理解,且本院經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資料,核與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單所示相符,相對人並無任何所得收入,而名下除了上開土地及建物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處分。
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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