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補,485,201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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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保全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依約將系產品富帝芬貼片藥品許可證,移轉為原告保全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造」,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對於上開部分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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