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事聲,81,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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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賴惠美
相 對 人 陳謝淑貞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99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貴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297號執行完畢。
嗣相對人聲請確認執行費用額,經貴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48,582元,惟聲請人認為上開金額計算書所載:複丈費8,000元、違約金39,000元,並不合理,蓋相對人既未拆除地上物,何來上開支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5297號執行完畢,此有該事件執行卷可稽。
依前開法條規定,相對人即債權人得聲請確定其強制執行費用金額。
又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11月13日收案後,定期於99年1月8日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發函命聲請人於2個月內自動履行。
惟聲請人並未於2個月內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兩造定於99年6月24日執行強制拆除,並命相對人於該日準備拆除機具器材、工人等,以利執行。
該日聲請人陳報願自行僱工拆除,並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始於99年7月底自動履行完畢等情無訛。
三、本件相對人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中,是否有現場測量及準備拆除機具器材、工人之必要,自應由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判斷之。
茲民事執行處以有測量及準備拆除機具器材、工人之必要,而命地政人員為測量,並命相對人準備拆除機具器材、工人,其測量費用及僱工費用之支出,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前揭規定,將測量費用及僱工費用(即違約金)列入計算書,確定其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異議意旨徒以其最終係自行拆除,指摘測量費用及僱工費用之支出並非必要,衡情尚不足取,其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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