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事聲,85,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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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審所為性質上屬於終局處分性質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誤載為抗告),是本院自應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

二、按民事裁定除指揮訴訟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僅具有羈束力,若就裁定所判斷之事項而言,如非確定實體法上權利存否本身,而係確定程序上事項者,亦非全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否則將影響法院之威信與浪費無益之程序(前司法院大法官楊建華先生所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一冊第408-413頁參照)。

次按執行法院開始實施強制執行前,應依職權審查執行名義是否具備實質要件(⒈須債務人為給付、⒉須給付之內容可能、⒊須給付之內容適法、⒋須給付內容具體確定、⒌須給付之性質適於執行)及形式要件(⒈須為公文書、⒉須表明債權人及債務人、⒊須表明應執行事項),如無欠缺者,即應開始強制執行(前司法院大法官楊與齡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論第59-60、149-150頁參照)。

查相對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98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75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8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一致肯認系爭公證書已具備執行名義之實質及形式要件,業已確定,此情亦經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說明,前開裁定係確定程序上事項,性質上核屬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故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

基此,異議人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示,簡單言之,異議人猶爭執系爭公證書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實質要件,即無依據。

原審據以駁回異議人異議,所執理由固與本院未盡一致,惟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其結論洵無不合。

是以,異議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核屬無據,要難採認。

三、從而,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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