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事聲更,3,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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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更字第3號
異 議 人 乙○○即清算人).
丙○○即清算人).
甲○○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99年7月27 日裁定異議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月29日廢棄原裁定發回(99 年度抗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民國99年6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字第3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抗告,屬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故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原清算人為顏美惠、顏美華、顏美滿、鄭俊雄、甲○○等五人,因不適任,經股東臨時會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3 日決議解任,復於同日經股東會臨時會議決清算人縮編為異議人三人,並檢附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48號函、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3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呈報就任清算人之聲請。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補正期限內提出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財產目錄及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等相關文件,駁回異議人呈報就任清算人之聲請。

然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等規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並未要求檢具資產負債表及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財產目錄及3次以上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等相關文件,原裁定要求聲請人附具上開文件始得合法完成聲報,顯與上開規定相違。

至公司法第326條固要求清算人於就任後應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呈報法院,然此規定係就清算人就任後應辦事項所為之規範,與前開清算人就任聲報無涉。

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2款之規定,清算人應於辦理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時,檢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是原裁定所指3次以上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等相關文件,實為聲報清算完結時所附具之文件,而非清算人就任聲報時所需檢具之文件,原裁定顯然違誤,求為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並未規定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時,其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須經監察人審查,及送請股東會承認。

此項應附具資產負債表之立法之目的係在於釐清公司與清算人間之責任,蓋清算人如未於就任後即製作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而係經過相當時日後始製作財務報表(例如:一年半載),於日後發現公司之資產較帳面為少時,此資產減少之情事係於清算人就任時即已發生,或因係清算人管理資產不當所致,即不易釐清。

為使法院得有效率之監督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乃規定清算人於聲報就任時必須提出資產負債表,而未及於其他會計報表(例如:損益表等)或財務目錄,且未規定該資產負債表須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同意。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認清算人於向法院聲報時,必須提出資產負債表以外之會計表冊,係加諸清算人法律上所不必要之負擔,容有誤認。

四、再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觀諸公司法法第327條之規定甚明。

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須合法就任後,始生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問題,此參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並未規定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時,即應提出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佐證甚明。

另同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80條之規定,公司清算人於聲報就任清算人時,尚毋庸提出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俟公司清算完結時,始須提出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證明。

五、是以,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清算人於聲報就任時必須提出資產負債表。

惟清算人於就任時應附具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包括送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同意之證明文件、財產目錄及3次以上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等相關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前揭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

至異議人於99年3月23日就任後,向本院呈報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仍未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提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19日以詹院賢民田99年度司字第30號函命異議人於函到七日內補正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異議人雖未遵期補正,惟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向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後,於99年9月21日始提出就任時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此有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附於99年抗字第385號抗告卷可稽,應認已補正其欠缺,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尚有未當,已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併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就任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報,准予備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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