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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於民國98年6月4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貼心關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六千元(6單位),20年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為「宏泰人壽銀色年華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20萬元,20年期」)。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病理切片或其他足以證明癌症之檢驗報告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並於第9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之約定,並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不含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依『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百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及第3項規定:「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百倍為限。」
⑵原告於投保後,於98年9月8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發現左頸部有硬物,嗣接受電腦斷層掃瞄及病理切片檢查,於翌月即98年10月1日確認為罹患「何杰金氏淋巴瘤(癌症第二期)」,原告即開始接受化學治療,現接受電療中。
原告所罹上開疾病,即屬上開契約第2、4條、(該契約)附表一之「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符合上開契約第2條所示之「癌症」,依契約第4條,並為該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被告自應依契約給付保險金60萬元(計算式:6000元×100倍=60萬元,依據契約第9條、第2條第7項)。
嗣原告於98年10月10日即透過被告之業務員提出本件保險理賠,惟被告竟拒絕給付,其理由為「與癌症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以後所開始發生的疾病』之約定不符。」
惟查本契約並無被告上開所引用之第3條規定,顯然被告故意混淆拒絕給付,不得已提起本訴。
而依契約第27條規定,保險金應於15日內給付,遲延者可請求年利一分加計之遲延利息。
原告係於98年10月10日申請理賠,被告至遲應於98年10月25日給付。
爰請求自98年11月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雖以「無論被保險人知情或不知情,倘被保險人係於等待期間罹癌,則不符承保要件」乙節,與系爭保險契約不符。
蓋依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第1項規定,只要被保險人在附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病理切片或其他足以證明癌症之檢驗報告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即應依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不是被告所抗辯之「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罹癌即不給付」。
次按癌症本即具有潛伏、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特性, 因此依據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才賦予「等待期間」。
況本件等待期間達90日,此即足以保護保險人避 免保費收入與保險支出失衡。
且被告所提該公司之醫務報告書亦記載:「淋巴結腫大,有時慢慢長大無法馬上看出,有些在短時間會發展很快」、「惡性淋巴瘤可以長得很快,有時候在一個月內就可長成5-6公分」。
足見癌症之有潛伏期,且其生成以及速度均並非人類所能掌控。
依日常經驗法則,癌症具有相當高之致死性,且有擴散之特性,但越早發現並治療,其痊癒可能性越高,人類對癌症懷有高度恐懼之心,一有癌症徵兆,即會迅速尋求醫治,以期有較高之治癒率,難以想像有坐視病情,只為取得保險金之情況。
因此90天之等候期間即長到足以避免有上開之道德危機。
因此在等候期間過後,才確定第一次罹癌,即應獲保險給付。
況本件保險金給付僅60萬元,並非鉅額,不足以造成道德危機。
依日常經驗法則,實無可能推論原告會隱瞞癌症之病情,坐視癌細胞之擴散,而後俟等待期間過後,才去檢查醫治而圖得區區60萬元之保險金。
⑵況醫務報告並不能阻卻保險金之給付,系爭契約並非約定在等待期間罹癌,即無庸給付保險金,已如上述。
被告之醫務報告亦指出癌症可能進展快速:「惡性淋巴瘤可以長得很快,有時候在一個月內就可長成5-6公分」。
而本件原告之淋巴瘤並非單一腫瘤,而是有多顆腫瘤,在形成時,人體細胞會將之包圍住,因此在整個外部範圍,雖有數公分。
但因在皮下,因此在外觀上原告並無法及時發覺。
俟發現後即刻就診,醫生才說整個範圍為8×8公分,並非單一腫瘤8×8公分。
而系爭契約有「等待期間」90日之特有規定,且契約第4條第2、3項已明白約定除了:(1)等待期間確定為第一次罹癌(但不包含低侵襲性癌症)(2)等待期間病理切片或癌症檢驗,而於等待期間過後,確定第一次罹癌(不含低侵襲性癌症),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外,其餘即應理賠。
本件在等待期間經過後,經過診斷,及病理切片,才確定為第一次罹癌,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
且被告所引台中高分院97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不能援引適用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本件被告以契約所未約定之條項-「被保險人係於等待期間罹癌,則不符承保要件」來抗辯,即屬無據。
況原告訂約時並不知道是否已罹癌,而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在訂立本契約時,即罹患癌症,亦不得持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抗辯、拒絕本件給付。
⑶本件原告於98年6月4日投保時,身體健康,並無疾病。
原告自94年起即受聘義務職擔任股票上市公司寶成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山社之登山顧問,除協助規劃該登山社之登山活動外,行前需探勘路線,活動當天更需擔任嚮導工作,均需耗費大量體力。
本件投保後,原告尚辦理:(1)98年6月20日苗栗「哈堪尼山」登山健行(登頂來回六小時腳程)(2)98年7月19日雲林「雲嘉大尖山,二尖山」登山(登頂來回六小時)(3)98年7月25日台中縣谷關八仙山登山健行(登頂來回八小時)。
如原告帶病投保或等候期間知悉罹癌,豈有可能不盡速治療,以期早期治療,爭取癌症治癒之機率,反而從事耗費體力之登山活動?且原告投保當時並無財力困窘問題,亦無貪圖保險金給付之可能性。
因原告長期服務於永靖鄉農會,數年前自農會秘書職位辦理退休,而於投保時(即98年6月4日)原告在永靖鄉農會及郵局存款有397萬餘元,現在(99年3月15日)之存款則為598萬餘元。
而原告平日身體健康,體格壯碩,因此未料及會受到癌症之侵襲。
原告之妻在94年即有乳癌病史,長期接受治療,原在控制之中。
98年8月間突然惡化,癌細胞轉移,並於同年8月26日至9月3日住院治療,惜仍不幸於10月4日死亡。
原告長期照顧妻子及自信平日身體健康,從未料到自身可能罹癌,因此在妻子出院後才警覺頸部有異,隨即門診檢查,才發現罹癌,故被告以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抗辯,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⑴對原告主張之投保事實固不爭執,惟無論被保險人知情或不知情,倘被保險人係於等待期間罹癌,則不符承保要件。
按保險契約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察期間)約定之目的,乃在避免投保後,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癌症潛伏、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生、不符承保要件、卻持續有效之保單,導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支出失衡,此係基於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之考量。
而本件之等待期間為98年6月4日至98年9月1日,原告之罹癌時點應在98年9月1日之前,則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意旨,系爭附約應待等待期間過後始為生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判決可稽。
⑵且依原告於98年9月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病歷紀錄所載,原告當時「左頸部腫塊已有一段時日MASS FOR A PERIODOF TIME」、「腫瘤病灶大小8×8公分mass8×8cm」,又依被告醫務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放射腫瘤科主任簡哲民醫師於醫務報告表示「由主訴9月8日前淋巴結腫大一段時間表示在等待期90天就有發病,而非等待期後一下子就有8×8公分的淋巴瘤」,故本件原告於等待期間即罹癌,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於98年6月4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貼心關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⑵原告於98年9月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發現現罹患何杰金氏淋巴瘤第二期,腫瘤病灶大小8×8公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⑴原告罹患癌症之時點是否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等待期間?⑵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
六、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4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同年9月8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結果發現疑似罹患癌症,經細胞切片報告得知,確有罹患惡性琳巴瘤第二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則抗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等待期間為98年6月4日至同年9月1日,原告之罹癌時點應在98年9月1日之前等語。
經查,原告於98年9月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其病歷紀錄記載「MASS FOR APERIOD OF TIME(左頸部腫塊已有一段時日)」、「mass8×8cm(腫瘤病灶大小8×8公分)」,亦有被告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稽,自堪信兩造前開主張為真實。
⑵被告以原告於保險契約等待期間罹癌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乃本件原告於保險契約所訂等待期間罹癌,被告應否負理賠之責?按所謂等待期間,係為避免被保險人故意隱瞞及排除自覺症狀而購買保險之危險估計,保險公司有此等待期間規定,係藉此防範短期出險,此固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認可。
惟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保險範圍係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病理切片或其他足以證明癌症之檢驗報告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依上開約定,原告只須符合「等待期間屆滿」、「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二要件,被告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範圍並未約定「等待期間屆滿以後所開始發生,並經診斷確定為第一次罹患癌症」之要件,被告自不得逕自附加系爭保險契約所無之「等待期間屆滿以後所開始發生」之要件,而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
⑶綜上,原告確實為等待期間屆滿後,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被告依約即有給付保險金之責。
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0萬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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