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勞訴,1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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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游啟文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曉雯
被 告 新國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謝保羅
楊詔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1月3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製鍋爐操作員,詎於99年1月28日,被告公司現場主管楊詔巖要求原告與同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訴外人王金裕(綽號西瓜)搬水泥磚,因搬運過程王金裕突鬆手,致水泥磚壓傷原告之左小指致嚴重碎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第5指撕裂傷5公分合併遠端指骨骨折及左手壓砸傷等傷害。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係由受僱於被告公司之王金裕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王金裕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退步言之,原告受傷非王金裕之過失所致,惟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3項分別訂有明文。

故雇主對於在職勞工變更工作,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公司於指定原告從事搬水泥磚之工作前,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公司自有疏失,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至明,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14元、原告住院2日由家屬看護之看護費用4,000元及固定手臂之三角巾384元,另原告自99年1月28日受傷迄6月底均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25,040元計算,原告請求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25,200元,再者,本件原告因傷需往返醫院追蹤治療,實嚴重影響原告一般正常工作及生活,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諭,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縱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受傷均無可歸責事由,惟原告係於工作中受傷,自係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本件被告公司亦應補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35,014元及5個月之原領工資125,200元。

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8小時,惟原告如遇延長工時或於假日加班,被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39條規定計算工資予原告,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此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共9,682元,茲同意依被告計算之5,490元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係因其自已之疏忽及過失所致,並非被告公司有所故意或過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又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員工綽號『西瓜』之人,有過失鬆手之行為,原告受傷與被告公司員工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公司主管楊詔巖已於原告打掃、簡易清理環境及移動水泥塊前告誡原告務須小心,且原告已配戴手套並頭戴安全帽,就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就打掃工作而言,顯然已足,況且,另一員工王金裕同樣搬動水泥磚,均未受任何傷害,實不能以原告自己個別粗心所致之結果,即推論被告公司未盡安全衛生教育,此理明甚。

況原告自99年1月28日左手受傷後,亦能從事一些簡便之工作,並非已然全部均不能工作必須住院或在家休息,如果輕便工作者,或不使用左手之情事,原告亦能完成或提供勞務,然原告屢受被告公司催請上班而故意拒不履行勞務之提供,又經被告公司一再催請原告回覆公司其復原狀況,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職是,原告所主張請求給付5個月工資云云,實屬無稽。

又原告上揭傷勢現今亦已完全復原,並無影響原告一般正常工作及生活,是以,其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此等主張並無理由。

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被告公司有涉侵權行為屬有給付之義務,本事件自始非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自無請求之依據,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被告公司認於5,490元之範圍內始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製鍋爐操作員,原告於99年1月28日因被告公司主管楊詔巖要求,遂與亦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王金裕一同搬水泥磚,於搬運過程中受有左手第5指撕裂傷5公分合併遠端指骨骨折及左手壓砸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8日因被告公司主管楊詔巖要求,遂與亦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王金裕一同搬水泥磚,然因受僱於被告公司之王金裕之過失行為受傷,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受傷非王金裕之過失所致,因被告公司於指定原告從事搬水泥磚之工作前,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公司自有疏失,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原告復主張其係於工作中受傷而屬職業災害,自得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補償醫療費用及醫療中5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等語,被告公司就原告工作中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及應補償之醫療費用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達5個月。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8日與同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王金裕一起搬水泥磚,因搬運過程王金裕突鬆手,致其遭水泥磚壓傷,故其受傷係因受僱於被告公司之王金裕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搬運之水泥磚體積大且重量重,不可能由2人以搬離地面之方式移動,而係以推移之方式,原告係自行疏忽受傷等語。

經查,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水泥磚照片(見本院證物袋),顯見本件水泥磚之體積幾近一般磚頭之10倍大,且四周為鐵片包圍,堪認重量極重,被告公司辯稱不可能由2人以搬離地面之方式移動等語,尚非無稽,又證人王金裕亦到庭具結證述:「我們只有用手推以移動水泥磚,水泥磚搬不起來,因為原告沒有注意看他旁邊還有一個水泥磚,他往前推水泥磚時,手指被兩個水泥磚夾在一起,所以才受傷。

原告受傷跟我沒關係,原告受傷是他自己沒注意看才會被兩個水泥磚夾到。

我們當天移動的就是被告庭呈照片所示用鐵盒圈住的水泥磚。

我們旋轉式的推過去,原告就夾到另一塊水泥磚的角。」

等語,證人王金裕並當庭繪圖說明當日其與原告推移水泥磚之位置及原告受傷情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4頁),益徵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受傷並非王金裕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並非子虛,此外,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受傷確係因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王金裕之過失行為所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傷害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主管楊詔巖指示原告清理水泥磚係屬變更工作,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惟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主管楊詔巖證稱:「當天公司要擺放水塔,因為該處有垃圾等雜物,我就叫原告及王金裕兩人把該處清一清,過了1、20分鐘後,原告就跑來跟我說他受傷了。

..事後我有問王金裕原告怎麼受傷,王金裕說他們一人推一邊,原告自己夾到手。

水泥磚是放在我們公司跟隔壁工廠間的巷子,不是我們工廠的東西。」

等語,足見原告係因被告公司主管指示而清理環境,難謂為變更工作,是以被告公司陳稱:「我們工廠只有6個人,還分成兩班制,一班只有3個人,所以本來就會去做到工作額外的事情,例如掃地,因為我們工廠是做燒鍋爐的,木材來的時侯,還要有人開怪手將木材整理堆成一堆,所以我們認為叫原告去整理場地,並不是變更工作。」

,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洵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王金裕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5,014元、看護費用4,000元、固定手臂之三角巾384元、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均無足取。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

本件原告於99年1月28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因公司主管指示清理水泥磚時受傷,已如前述,此自屬原告因執行職務所發生之傷害,為勞動基準法所指之職業災害,足堪認定,此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故本件有前述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之適用。

⒉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職業災害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35,014元,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第72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⒊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傷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l項前段並有明文;

又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

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而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於99年1月28日因前述職業災害受傷後,至99年6月4日仍在追蹤治療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且原告因左手第五指(小指)骨折,合併神經症狀,加上無法彎曲左手第4指、第5指,故無力搬運物品,原告無法正常工作時間至少需3個月以上(3至6個月時間);

神經症狀之復原,原則上亦需3至6個月時間等情,業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在醫療中有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尚非無據。

至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尚能從事一些簡便之工作,如果輕便工作或不使用左手,原告亦能完成或提供勞務,自無工資補償請求權等語。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如已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即屬不能工作,本件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原告無法正常使用左手且無力搬運物品,足見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自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相符,而不須至完全不能工作,從而被告公司之抗辯,要非可採。

又被告對於原告原領工資以每月25,040元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計計125,200元(即月薪25,040元×5個月),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為160,214元(35,014+125,200=160,214)。

至看護費用4,000元、固定手臂之三角巾384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則非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得請求,併此指明。

五、又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及同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休假工資合計9,682元,被告公司認原告僅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休假工資合計5,49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嗣原告亦同意該部分請求以5,49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4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休假工資合計165,704元(160,214+5,490=165,70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司再聲請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能否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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