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22,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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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凱挺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黃博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博頌(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15號3樓之2)為相對人凱挺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凱挺有限公司經聲請人核定補徵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對人為一人董事之公司,其董事長吳再慶業於民國99年8月25日死亡,相對人迄未辦理解散登記或經廢止公司登記,亦未選任新任董事長,故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為使稅捐繳款書得以合法送達,爰建議指定股東黃博頌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挺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戶籍謄本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

次查,凱挺有限公司原執行業務董事吳再慶既已死亡,迄今尚未選任新任董事以代表公司,致該公司各項事務之處理陷於停頓,聲請人為送達稅捐繳款書,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該公司股東黃頌博為臨時管理人以代表公司,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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