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7590,20101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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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7590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銘生塑膠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所主張者乃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第三人鋇斯貣企業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銘生塑膠有限公司之債權,核其請求內容,除給付一定金錢之標的外,尚有代位受領之標的,然代位權之行使,須請求第三債務人向債務人為給付,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逕向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人聲明請求第三債務人即銘生塑膠有限公司逕向自己為給付,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無據。

依首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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