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7618,201011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7618號
債 權 人 柯俊瑋
債 務 人 林瑞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陸萬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次按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除約定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外,尚約定違約金為新臺幣6萬元,故該遲延利息之約定顯非違約金之性質。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請求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前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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