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8577,2010112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5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吳敏綺
債 務 人 劉寶嬌
債 務 人 張献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張献齡邀另一債務人劉寶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3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借款,利率約定依固定年息11.5%按月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債務人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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