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促,18723,201011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723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潘春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 等約定,立有「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為證。

現金卡請 求之本金依據民法第207條第2項「商業上另有習慣」及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每月月底結算乙次並計入 立約人尚未清償本金之金額」約定計算,現金卡請求之 違約金依據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依核准貸款額 度七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約定計算。

(二)、詎自逾欠日期起,相對人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依「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一次清償如狀載「請求之標的及 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督促債 務人履行,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相對人發給如聲請事 項所示之支付命令,促其履行,至感法德。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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