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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77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 務 人 劉美君
債 務 人 李月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美君以李月春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5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整,於領取放款時並訂立借據(帳號00-00000)、約定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2.5%計算,且自撥款日起屆滿12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35%合計為年利率計息(機動利率計息)。
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應按月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99年7月24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相關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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