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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甲○○(即利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利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利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笙公司)因公司已實際清算完畢,擬辦理清算完結並提具所需文件及相關表冊,並檢具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利笙公司99年第5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影本、開會通知書影本共5 件、清算期間收支明細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影本、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影本、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影本、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聲明書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件,聲請准予完結等語。
二、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俟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依公司法第328條至第331條規定,清償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復於清算完結時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再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檢具上開表冊向法院聲報。
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 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 二) 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文。
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1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刊登公告催告利笙公司債權人應自告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報3 件附於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70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可憑,則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 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關表冊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聲請人顯然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
雖聲請人有提出聲明書聲明截至99年10月11日止無人登記債權,亦無已知之債權人,期間亦無從對任何債權有清償行為等語。
惟上開公司法既規定清算人應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即不得由聲請人逕以聲明書縮短該申報期間或片面認定已無任何債權人。
是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而聲請人自應待公告三個月屆滿後,再行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會承認,並於其承認後15日內,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始為適法,附此說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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