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家聲,40,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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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吳雅菁與相對人甲○○間因本院99年度婚字第158號離婚等事件,原告吳雅菁受法律扶助。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1日判決,並於99年10月21日確定,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本院99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收據、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審查表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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