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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非訟代理人 蔡清通
相 對 人 林政德
林于喬
林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林金湖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0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0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結成企業有限公司邀同林金湖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21,666,75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0年7月5日,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26,810,744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雖於86年6月26日因買賣登記與相對人林政德所有;
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並因林金湖於90年4月29日死亡而繼承登記與相對人共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8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7日公示送達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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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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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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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埔心鄉 │瓦窯北 │ │488 │建│00 │03 │25.02 │10000/561 │①所有權人:│
│ │ │ │ │ │ │ │ │ │ │ │林政德②重測│
│ │ │ │ │ │ │ │ │ │ │ │前為瓦厝段│
│ │ │ │ │ │ │ │ │ │ │ │42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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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埔心鄉 │瓦窯北 │ │498 │田│00 │02 │05.68 │全部 │①所有權人:│
│ │ │ │ │ │ │ │ │ │ │ │林于喬、林于│
│ │ │ │ │ │ │ │ │ │ │ │翔,權利範圍│
│ │ │ │ │ │ │ │ │ │ │ │各2/1②重測 │
│ │ │ │ │ │ │ │ │ │ │ │前為瓦厝段│
│ │ │ │ │ │ │ │ │ │ │ │423-1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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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縣│埔心鄉 │瓦窯北 │ │499 │田│00 │05 │49.60 │10000/561 │①所有權人:│
│ │ │ │ │ │ │ │ │ │ │ │林政德②重測│
│ │ │ │ │ │ │ │ │ │ │ │為瓦厝段 │
│ │ │ │ │ │ │ │ │ │ │ │423-1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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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彰化縣│埔心鄉 │瓦窯北 │ │500 │田│00 │13 │50.79 │全部 │①所有權人:│
│ │ │ │ │ │ │ │ │ │ │ │林于喬、林于│
│ │ │ │ │ │ │ │ │ │ │ │翔,權利範圍│
│ │ │ │ │ │ │ │ │ │ │ │各2/1②重測 │
│ │ │ │ │ │ │ │ │ │ │ │前為瓦厝段│
│ │ │ │ │ │ │ │ │ │ │ │423-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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