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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原名:黃春梅)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7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0年2月6日起至130年2月5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丙○○於90年2月6日向慶豐商業銀行借款2筆總計350萬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0年2月10日,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前揭債務自99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294,034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聲請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自99年4月3日起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前開債權及抵押權因而讓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另系爭之不動產雖於98年10月28日因買賣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9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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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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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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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芬園鄉 │茄荖 │ │38-18 │建│00 │00 │96.00 │全部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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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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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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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 │彰化縣芬園鄉光│彰化縣芬園鄉茄│鋼筋混凝土造4 │1層:54.18;2層:54.18│ │全部 │ │
│ │ │華路141巷25號 │荖段38-18地號 │層 │;3層:54.18;4層:30.│ │ │ │
│ │ │ │ │ │96;合計:193.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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