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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温驥芸
相 對 人 陳正宗
陳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其中之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同意,自民國87年7月26日起更名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經濟部同意,自91年6月3日起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同意,自92年6月26日起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茲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85年6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6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87年6月6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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