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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被繼承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4月12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悉其得繼承,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99年7月12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99年10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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