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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丁○○、丙○○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此觀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丁○○、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姪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從為繼承權之拋棄,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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