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聲,399,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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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彰再簡字第3 號判決及99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諭知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乙○○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 元。

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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